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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索引号 640300001/2017-56940 文号 吴政办发〔2004〕98号 生成日期 2017-11-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吴忠市政府办 责任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吴忠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享有立法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等。

第三条 吴忠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四)实事求是,保证规范性文件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五)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

第五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审查、提交会议审议、发布等程序。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每月年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申报本系统下一年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对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综合审查,在元月底前拟定出当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同意,法制机构可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九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当前的现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定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二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协商确定由一个主办单位负责。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

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计划要求的期限或法制机构要求的期限完成。

     第十一条 各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到其他各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它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它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实施日期;

(九)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有关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三)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废止;

(四)起草过程;

(五)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应当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查:

(一)起草说明;

(二)自治区内外有关背景资料;

(三)有关法律依据;

(四)与此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关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汇总各方面意见;

(六)有关调研报告;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其中(一)(三)(四)(五)项为必备材料。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可以就送审稿有关问题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必要时可再次进行调研。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为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会议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部门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根据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局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应当到会作审查说明,并共同回答会议审议时提出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县(市、区)长或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四条 遇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遇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了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制定机关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各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制定机关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或制定机关提出修正意见。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或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修正意见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向抵触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原《银南行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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