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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等十项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640300026/2018-15057 文号 吴安监发【2018】11号 生成日期 2018-03-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责任部门 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吴安监发〔2018〕11号

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等十项
制度的通知

本局各科室、执法监察支队:
为认真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要求,进一步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制定《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等十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2.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制度
3.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4.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5.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及追责制

6.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制度
7.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
8.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办法
9.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10.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 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和《吴忠市关于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吴政办发[2017]90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发布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以下简称“三统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四)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相互冲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调研论证、起草制定、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相关各科室的职责:
(一)起草科室
1.调研认证。负责对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认证。
2.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科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形成意见汇总。
(二)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与公文处理流程的衔接,在核稿时应初步确认行政文件是否属规范性文件,文件格式、用语是否规范、适当。
(三)法制审查科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冲突,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局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自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局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长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送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并与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自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后,由主办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3年至5年标准,“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下列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纪要等公文文种;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会议讲话材料等;
(三)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工作规划、计划、要点;
(五)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六)发文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
(七)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八)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九)涉密文件;
(十)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十一)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十二)其他不符合《吴忠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第三条的文件。
第十五条 下列文件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文文种中,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批复等原则上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根据文件内容按照本制度第三条内容予以确认;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
(三)关于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三定”规定;
(四)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阶段性整顿、整治工作方案;
(五)对某一个方面的问题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答复;
(六)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
(七)行政机关批转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文件内容涉及职能职权和措施方面刚性规定的指导意见;
(九)其他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标准的文件。
第十六条 本局发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起草科室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十七条 办公室汇总、审查应当每隔一年组织清理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及时公布对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对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制度

第一条 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吴政办发〔2015〕67号)规定的科室及领导职责,履行监管执法职责: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及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等情况,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监督管理上述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指导和监督上述相关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责受委托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发放以及生产第二、第三类及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指导全市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综合协调科: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信、教育、公安、建设、交通、水务、农牧、商务、卫计、园林、质监、旅游等部门负责管理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专项整治和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工作;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承担全市安全生产统计工作;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和重大事故预警;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监督检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等情况,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监督管理上述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指导和监督上述相关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三)矿山安全与应急管理科:监督检查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石油(炼化、成品油管道除外)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等情况,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指导和监督上述相关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责受委托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及管理;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承担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查处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煤矿事故的查处;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
(四)规划科技与宣传培训科:组织拟订全市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科技规划,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工作;组织安全生产科研、科技项目申报工作;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工作;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市安全社区、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创建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指导并监督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安全生产信息上报;组织编制全市年度安全生产执法计划并监督落实;负责查处举报投诉案件,承担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五)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科:监督、检查工矿作业场所(煤矿除外)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指导职业危害申报工作;负责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工矿作业场所(煤矿除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的培训工作。
(六)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
(七)副局长、副调研员职责:(1)认真学习、正确领会,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2)当好局长的参谋和助手,认真负责地完成分管工作任务,积极主动完成局长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3)根据组织原则和工作要求,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局长报告,并及时向局长提交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办法。(4)协调好各科室之间的关系,团结协作,顾全大局,确保政令畅通,工作正常、高效运转。
(八)局长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行动上始终与市委、市政府保持高度一致。(2)主持安监局全面工作,直管本局财务。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党组会、党支部会和党员大会及其他重要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本局各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3)围绕市委、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实事求是而又富有创造性地拟定本局不同时期的奋斗目标、工作思路、中心任务、实施措施,统揽全局,加强联系,积极协调,圆满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4)加强学习,带头深入实际,注重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虚心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决策水平和管理艺术。(5)搞好本局自身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决定领导成员分工,干部权责的明确和授予,制定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和年度目标考核方法,使各项工作有章可依,创造一种严肃而又活泼、紧张而又和谐的工作环境,造就一支团结进取、严谨踏实,高效廉洁的安监工作队伍,不断开创安监工作的新局面。
第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监管执法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监管执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监管执法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监管执法内容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执法人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予以记录。
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监管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参与监管执法相关问题独立发表意见。
第三条 执法人员严格遵守“十条纪律”,不得利用职务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在工作中不准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礼品,严禁借婚丧嫁娶等事宜收钱敛财。
(二)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公务宴请及由监管对象支付费用的娱乐、洗浴、健身、旅游等活动,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
(三)严格执行《公文管理制度》规定,所有需要以吴忠市安监局名义牵头组织开展的各类审查、评审评估、庆典、项目论证、外出考察等事项,申请单位必须以公文的形式报办公室统一受理,未履行公文处理程序的,不准局机关任何科(室)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组织或参加相关活动,严禁收取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钱物及其他形式的报酬与馈赠。
(四)严禁任何人员假借吴忠市安监局或局机关科(室)名义组织或参加有关安全验收、审查、评审等活动。在组织有关安全验收、审查、评审过程中不准收受生产经营单位支付的 “评审费”、“咨询费”等费用,不准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收受钱财、礼品,不准在培训监考过程中收取任何监考劳务费等。
(五)不准在企业及中介机构兼职取酬、入股分红或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服务,严禁监管人员参与办企业。不准向监管对象推荐中介服务机构。严禁中介机构在安全评审等过程中向局机关工作人员发放“评审费”、“咨询费”以及礼品等,一旦发现或被检举查证,立即取消中介机构相关资质。
(六)不准私自干预和插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不准任何人在行政许可“受理、审理、审定、制证送达、公告、存档”过程中对被申请对象故意刁难、索要钱物、接受馈赠。
(七)不准到被监管单位报销有关票据,严禁个人向被监管对象索要钱物、接受馈赠。
(八)不准违反规定向监管对象集资、摊派、拉赞助、推销产品,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私利。
(九)不准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借验收之机以权谋私,严禁私自降低验收标准,避重就轻。不准对被监管对象故意刁难或打击报复。
(十)不准滥施行政处罚权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标准,严禁为当事单位和个人说情、通风报信、透露有关情况。
第四条 局机关应当围绕监管执法需要,综合采取集中脱产培(轮)训、网络视频教学等方式,保障全体执法人员定期参加各类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其监管执法能力、法律适用能力、文书制作能力和信息化应用能力。每名执法人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一次脱产业务培(轮)训。
第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安监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和谐,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安全生产纠纷采取说服教育等方法进行协调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局机关成立安监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各副局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执法监察支队,具体负责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各相关科室分别确定1名行政调解员为办公室行政调解联络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机关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本局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安监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
  (三)协调解决涉及局内相关科室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局机关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登记、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局相应业务科室具体办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负责本局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三)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七条 行政调解范围:
  (一)科室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科室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安监部门的介入,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主动原则。调解机构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相关科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纠纷、信访调解工作。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况复杂的经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宜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交局相应业务部门具体办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调查和调解。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业务部门,根据争议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查,依据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进行核实。
  (四)制作行政调解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调解方案、理由;协议生效时间以及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各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签名、本局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五)履行。调解书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履行。
  (六)归档。由具体负责调解的业务部门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整理建档,然后交局办公室(分管档案人员)统一保管。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由本局局长或副局长、分管领导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内提出。
  第十四条 局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实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局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本局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相关职能科室、执法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执法科室)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制审查科室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举报投诉、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程序的,相关执法科室应对直接申请或受理的内容予以登记。
第六条 接到举报投诉信息的执法科室经核实,认为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实名举报投诉,不符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或应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第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局受理窗口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等文书予以记录。
  第八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程序的,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执法文书,按照程序报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并填写相应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取证凭证》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组织听证会的,应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报告书》等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制作《鉴定委托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予以书面记录说明。
第十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备、设施、器材,扣押财物,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监察支队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送法制审查科室,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证据材料、拟处罚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审查科室对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填写《法律审核意见书》,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组织集体讨论的,应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等执法文书。
第十五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等文书;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签署准予行政许可意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局行政审批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八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文书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在《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未缴纳罚款,应填写《缴纳罚款催告书》等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填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人员对陈述、申辩内容进行复核的,应形成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经催告,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保存法院受理通知书、强制执行结果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物品(财产)、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科室应按照《宁夏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指导手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自结案或办理完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法检查、行政强制自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
图片、音像等应刻制成光盘保存,并注明制片人、日期等随执法案卷一起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本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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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及追责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和规范我局依法行政的运行,增强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责任意识,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的落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与内设科室职责相结合。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行政。不得不作为,不得滥作为。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应当坚持合法、效率、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确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权责统一、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透明、公开,对执法岗位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目标要求、执法责任、执法监督、法律救济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量化考核评议制度,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确定的一般原则:
(一)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对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许可事项负总责;
(二)副局长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负直接的领导责任;
(三)各科室负责人对本科室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负直接责任;
(四)具体从事执法的工作人员,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安监局内设各科室的执法职责依据“三定方案”以及局务会对内设科室工作职责的调整决定进行确定。
第十条 本局依据本制度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每年对各科室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比。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日常监督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年终主要以自查、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检查结束后,公布考核结果,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被考核科室应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范围: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经管理相对人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在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决定或者实施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或者不按照本局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五)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在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五条 责任科室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一)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
(三)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或者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配套制度落实不力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违法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部署,切实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聘任的法律顾问要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从事法律教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不少于10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
第三条 法律顾问由本颁发聘书,聘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本局为法律顾问提供办公场所,配置办公设备,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条 依托本局法制审查科室和有关高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建立法律顾问专家库。本局法律顾问和专家库构成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撑平台。
第五条 法律顾问对重大涉法问题提出意见,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参与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论证、合法性审查,参与重大、疑难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研究、论证,对重要合同、协议进行法律审查和本局委托的其他涉法工作事项。
第六条 法律顾问在本局起草重要文件、组织安全法治建设相关重要活动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针对特定工作事项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对某项工作事关本局或者全市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的重大涉法问题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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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签订的政府合同及与其他部门联合签订的政府合同,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合同签订的,约定本局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政府合同。
 第三条 政府合同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合同的规定,且需要签订政府合同的事项。
 政府合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政府合同设定的事项。
 第四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局法律顾问负责对本局签订的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审核科室负责备案。
第六条 局法律顾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政府合同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签订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相关的政府合同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合同的规定且需要签订政府合同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没有必要签订政府合同或者签订政府合同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局法律顾问可以作出停止签订政府合同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 局法律顾问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起草科室进行修改,起草科室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局法律顾问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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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本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局作出的为推动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全市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出台;
(三)全市安全生产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对重大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风险评估;
(三)咨询论证;
(四)征求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公布。
法律法规或上级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科室根据各自职能,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起草、调查研究、风险评估、咨询论证、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法制审查科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是否列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科室提出,报分管领导审核,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二章 调查研究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和发放调查问卷等多种方式广泛进行。
第十条 承办科室应当对调查研究中收集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作为决策参考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承办科室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应当提出组织风险评估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核,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前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满1年后,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双风险评估工作。
第四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咨询论证。重大行政决策是否需要咨询论证,由承办科室提出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核,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组织相关领域三名以上专家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应当形成书面咨询论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初稿形成后,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当对风险评估报告、咨询论证意见及各相关部门意见进行综合,修改形成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通过问卷调查、座谈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征求意见完成后,承办科室对决策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后形成决策修改稿。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在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前,承办科室应当将决策修改稿送法制审查科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事项拟制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其他合法性事项。
第七章 集体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通过后,由承办科室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参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参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在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主持会议的局长或副局长作出通过或原则通过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以外,应当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决策后评估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满一年后,承办科室应当组织对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第二十七条 评估可以委托未曾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的第三方专业研究机构进行,也可以由承办科室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调查等方式进行。决策后评估完成,应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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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执法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审查科室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数额(含没收财物价款)符合听证条件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强制包括:
(一)查封、扣押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器材的;
(二)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事项。
第六条 法制审查科室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法制审查科室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材料是否齐全;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审查科室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成立的,提出撤销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四)对程序不合法、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明显不合理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法制审查科室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执法科室。
第九条 法制审查科室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执法科室对法制审查科室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审查科室复核;法制审查科室对疑难、争议问题,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请示或者向法律顾问咨询。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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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公正,切实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及内设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内容:
(一)本局及内设机构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区域、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
(二)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标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各项行政执法权的具体执法程序及流程图,包括执法步骤、执法顺序、执法时限和执法方式;
(四)本局所作出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备案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调查报告全文;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
(六)接受群众监督投诉举报的方式,受理条件、受理反馈程序;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方式:
(一)主动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外,对上述公开内容进行主动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执法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本局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执法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本局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或者该执法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执法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执法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载体,包括书面、办公场所公示栏、政府门户网站等可以让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以网站公示为主要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需公开的内容由业务科室提出,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局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期限: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执法信息,应当自该执法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二)凡具有相对稳定性或经常性的信息资料,应长期公开,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随时获得。
(三)凡阶段性或临时性的信息资料,应随时公开,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及时知悉。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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